IT之家 8 月 22 日消息,北京互聯網法院今日發文稱,擅自將他人肖像照片,用 AI 軟件生成低俗、畸形圖片構成人格權侵權,不僅面臨訴訟風險,更需要賠償他人精神損失。
IT之家附基本案情:原被告同為某攝影交流微信群成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 AI 軟件將原告用作微信頭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著暴露的動漫風格圖片,并發送至該攝影交流微信群內(以下簡稱群發行為),后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繼續使用涉案 AI 軟件將原告的上述微信頭像肖像照片 AI 生成衣著暴露且身體畸形的動漫風格圖片并微信私信原告(以下簡稱私信行為)。原告認為,被告群發和私信的上述被訴侵權圖片,能夠識別出為原告本人形象,且圖片帶有嚴重的性暗示和丑化性質,使得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構成對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首先,被告發布的被訴侵權圖片不具有指向性或可識別性,被訴侵權圖片與原告微信頭像肖像照片存在明顯差異,從一般公眾角度無法分辨被告所發布的被訴侵權圖片指向原告。其次,被告不存在侵權故意,被訴侵權圖片為 AI 自動生成,被告生成圖片時并未下達任何指令故意丑化人物形象,未侵害原告相應權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被告的群發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的侵害,不構成一般人格權侵害關于肖像權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微信頭像肖像照片,未取得原告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并通過涉案 AI 軟件生成帶有丑化性質的被訴侵權圖片,發布在涉案微信群內。上述被訴侵權圖片與原告微信頭像肖像照片雖屬于不同風格,前者為動漫風格,后者為寫真風格,但是二者所呈現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在臉型、蹲姿、手勢、造型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對應關系,涉案微信群內成員能夠通過上述人物體貌及群聊的前后語境識別出被訴侵權圖片的人物外部形象所對應的主體為原告。因此,被告的群發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 關于名譽權 原告通過微信頭像展示的個人肖像照片是其網絡虛擬身份的標識。被告使用涉案 AI 軟件將原告穿著得體的微信頭像肖像照片生成為胸部暴露的圖片,發至人數較多的群內,并引發了討論。女性胸部系倫理和公眾認知的敏感部位,被告對原告胸部的暴露處理屬于對原告的侮辱,客觀上導致了他人對原告的低俗化評價。 涉案 AI 軟件是一種 AI 工具,被告是該工具的使用者,被訴侵權圖片是由被告自主決定生成,并在涉案微信群中發布。被告明知在人數眾多的微信群中發布被訴侵權圖片,會導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經原告勸阻,仍有意為之,其侵權故意明顯。因此,被告的群發行為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關于一般人格權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在具體人格權規范不能囊括應受保護的特定人格利益時,才能適用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本案中,被告的群發行為所侵害的人格利益已被民法典所規定的肖像權和名譽權所涵蓋并加以保護。因此,不應再認定被告的群發行為構成對原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二、被告的私信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的侵害,但構成一般人格權侵害關于肖像權 從使用行為看,私信行為屬于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宜對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從整體上看,私信行為僅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不涉及在一定范圍內的公眾通過該外在形象識別原告的問題。此外,僅以被告私信原告的被訴侵權圖片來看,不足以通過圖片本身直接識別出圖片中人物為原告,私信行為系通過點對點發送、圖像來源等因素得以確認系針對原告。因此,被告的私信行為侵害的并非原告肖像的法益。 關于名譽權、一般人格權 被告的私信行為與群發行為不同,被告的私信行為,不具有公開性,并不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曉,不存在致使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私信行為不構成名譽權侵權。 被告的私信行為不構成肖像權、名譽權侵權,可以考慮適用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被告在私信行為中將原告微信頭像肖像照片生成人物腿部為木頭狀,甚至存在三只手臂的圖片,圖片中的人物體型明顯不符合人類基本身體結構,且上述圖片將人物的胸部進行了暴露展示。被告將上述圖片私信原告,勢必會造成原告心理屈辱,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嚴,構成對原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裁判結果: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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